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EV-114-士小-27-2025022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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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7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訴訟代理人 吳崇嘉 被 告 孔繁曄 林東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超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795元,而於本件事故發生處,被告丙○○將247-ZV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車)在劃有紅線之路段違規臨時停車,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甲○○、被告丙○○應共同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現被告甲○○已經支付8,95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元。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需擔負過失 責任,但B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因此被告甲○○僅需負擔7成責任,現被告甲○○已賠付7成之B車維修費用即8,957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車道線上,而被告丙○○ 係將C車停放在路旁,雖有違規臨時停車情事,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超車時不慎與行駛在上開路段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丙○○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 ,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B車因而受損,被告丙○○亦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然並不當然即認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仍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2.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員警製作道路事故調查表時陳稱: 當時我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直行,快到事發路口時我才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甲○○在我右後方,對方打算從右邊加速超越我,後來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後照鏡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甲○○於員警製作道路事故調查表時亦稱:我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直行,一開始對方在我正前方等紅燈,過路口後我就依道路型態直行沒偏左,對方偏右靠向我,我見狀便煞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可見,原告及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有清楚看見彼此間行徑之路徑及動態,並未因被告丙○○之C車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舉措,而影響其等駕駛之視野及路線。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102至103頁),C車雖違規停車,但係緊靠路邊停放,而重慶北路1號前之外側車道寬有6.5公尺,縱C車違規停車,亦僅佔據部分車道,而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A車欲超越B車,未注意行車間距所致,業如前述,縱合上情以觀,自難認被告丙○○在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之行為,屬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丙○○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等情,然此僅為警員初步研判意見,並非有權機關之終局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亦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併予敘明。 (四)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修復費用為12,79 5元(其中工資12,478元、零件31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12日,B車已使用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5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478元,合計為12,737元。而承前所述,被告甲○○已經就B車之維修費用支付8,957元,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應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甲○○支付3,78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需擔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另以B車駕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為由,認原告與有過失;但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4至55頁),B車係保持在重慶北路1段第2車道上,並無任何變換車道之跡象,復被告甲○○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B車駕駛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故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7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甲○○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0.438×(5/1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5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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