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EV-114-士小-300-20250219-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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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查兩造間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25日將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士林區址遷至前開新北市中和區址,且依卷內所附寄送至該臺北市士林區址之存證信函,業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該存證信函之寄送信封影本在卷可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