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EV-114-士小-301-20250319-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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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李伯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