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V-114-士小-317-20250303-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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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為由,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31元,及其中97,093元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885元(計算式:98,331+2,554=100,885,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小額訴訟案件,關於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直接適用,本件原則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而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涉訴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六條附卷可稽,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上開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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