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EV-114-士小-33-2025030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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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謝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倒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8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監視器畫面得知,A車雖有於上開時間停入B車 旁之停車格,然並未見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可見A車並未擦撞B車,且當A車駛離時,亦未見A車左側車門及後方保險桿有磨損或烤漆殘留之情事;再者,A車除了被告駕駛外,其姐姐也會駕駛,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可能是其姐姐所駕駛,但因為有隔熱紙故無法確認到底係由何人駕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有因本件事故而須進行維修,其因此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37,827元(其中鈑金6,256元、塗裝31,57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維修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B車有進行維修並支付上開費用乙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 見B車停在畫面右上方最右邊停車格內,旁邊還有2個停車格空位,畫面中其他地方亦有停車格空位,被告駕駛A車自播放時間(下同)00:10起,開始試圖倒車停放在B車旁之停車格,經過幾次倒車後,於01:42時,可見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間幾無空隙,於01:52時,B車往前行駛離開停車格,並於02:14時往畫面左方駛離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本件雖因拍攝角度未能清楚見得A車是否與B車碰撞,然可知至少兩車間隔甚近;又依原告提供B車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見B車遭擦撞後車身所遺留之車漆為銀色,與A車為銀色車輛之情況相符,此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酌被告供稱當日係要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A車於倒車時靠近B車後,卻未如被告所稱其欲停車,反而隨即駛離現場,縱上各情以觀,應足推認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進而與B車右側發生摩擦,其為免遭他人發現該情,始迅速逃離事故現場。是以,被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B車,致B車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B車受損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車輛維修費37,827元,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 故應認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然查,被告倒車之速度緩慢,縱與B車發生擦撞,亦可能因力道輕微而未使B車有晃動之情況;又縱因監視器畫面角度之關係,無法清楚確認兩車之間隔,然參考B車車身上所遺留之車漆及被告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等間接證據均已足推論被告確有駕車摩擦到B車車身,始立刻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事證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再辯稱本件事故當時可能係其姊姊為駕駛者等語,然被告為A車之車主,則車主為駕駛者應為常態,由他人駕駛應為變態之事實,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非駕駛者,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末被告辯稱當時駛離停車場係要去找其他停車位等語,然依監視器畫面所見,畫面中除B車旁有2格空停車格,另尚有數個停車格未有車輛停放,然被告卻捨此不停,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顯見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亦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7元及自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