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V-114-士小-35-2025033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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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生 被 告 盧憬鋐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30巷時,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10,000元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1926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1頁、第21頁至第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尾門擠壓凹陷毀損,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損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無實際損害,鑑價單位未實際依修復前後外觀、性能、保養等因素鑑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 值,認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630,000元,修復後現值550,000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公會具有相當專業程度,且已實際勘估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事故前後價值為鑑定,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洵非可採。另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