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EV-114-士小-40-2025022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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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0號 原 告 連淳旭 訴訟代理人 邢淑惠 被 告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因車輛修理3日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7500元)之損害,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 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重慶北路與民族西路交通號誌變換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25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然B車係109年7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2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9月12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雖為24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00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修理3日,致原告無法前 去工作,以每日薪資為2500元計算,受有3日薪資損失計為7500元等事實,然其迄今並未提出B車修繕日數及其每日薪資之證明,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為木工,顯非從事駕駛或運送等相關工作為業,自難認此部分薪資損失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2500元。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536=13,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13,400=11,600 第2年折舊值 11,600×0.536=6,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00-6,218=5,382 第3年折舊值 5,382×0.536=2,8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2-2,885=2,497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