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EV-114-士小-46-20250225-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劉恆佐 被 告 鄧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與訴外人陳德賢駕駛之TDU-7052號計程車(下稱C車)發生事故,並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安怡所有並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0,437元,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復金額之百分之70即63,3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 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時,C車超速行駛在民樂街上,被告為閃避C車,只好加速彎過去行駛,並非不禮讓,而C車駕駛見到A車後,卻因煞車不及,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隨後與訴外人陳德賢駕駛之C車發生事故,C車並撞損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中之B車,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90,43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C車有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中之B車,及原告已支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等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4年度士小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6至47頁),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由北往南直行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前有劃設停止線,可見被告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為直行車,且被告騎乘A車在支線道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行駛在幹線道上。又訴外人陳德賢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直行時,看到A車沿延平北路2段60巷東向西左轉民樂街,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供稱:我左轉時未發現C車行駛過來,轉彎後就出現在我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左轉彎前並未在停止線前停止,並確認幹道線即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有無車輛直行,即逕行左轉,方會於轉彎後即見C車在其右側。是以,本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C車發生事故,致C車因此碰撞至B車,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左轉,致肇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C車有超速行駛等語,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C車之速率約20至30公里/時,復被告亦未舉證C車有何超速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0,437元(其中工資 16,083元、塗裝12,608元、材料61,74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6日,B車已使用3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60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83元、塗裝12,608元,合計為42,296元。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事故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復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訴外人陳德賢亦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則被告與訴外人陳德賢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現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賠償,依前述規定,自應允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607元(計算式:42,296×70%=29,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7元及自 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46×0.369=22,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46-22,784=38,962 第2年折舊值 38,962×0.369=14,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62-14,377=24,585 第3年折舊值 24,585×0.369=9,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85-9,072=15,513 第4年折舊值 15,513×0.369×(4/12)=1,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13-1,908=13,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