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V-114-士小-48-2025033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劉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9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晨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6,9 97元(包括工資53,650元、零件10,157元、營業稅3,190元), 原告如數理賠廖晨翔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2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0月11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 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營業稅 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3,390元(計算式:工資 53,650元+零件6,721元=60,371元,60,371元×(1+5%)=63,3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7×0.369×(11/12)=3,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7-3,436=6,7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