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V-114-士小-50-2025033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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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李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7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2,5 81元(包括工資6,530元、補漆10,153元、零件45,898元),原 告如數理賠黃玉英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迄112年5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92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補漆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1,275元(計算式:工資6,530 元+補漆10,153元+零件4,592元=21,27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7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98×0.369=16,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98-16,936=28,962 第2年折舊值 28,962×0.369=10,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62-10,687=18,275 第3年折舊值 18,275×0.369=6,7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75-6,743=11,532 第4年折舊值 11,532×0.369=4,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32-4,255=7,277 第5年折舊值 7,277×0.369=2,6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77-2,685=4,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