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EV-114-士小-515-20250328-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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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鄭琇馨 被 告 練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並附繕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7,400 元,但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記載被告向其巧立名目超收費用、預扣6,000元後,始匯款6,000元至帳戶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為上開給付,又因何等原因事實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更無從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導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萬7,400元之聲明。綜上,原告應具體化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內容,並足以導出聲明所請求之7萬7,400元,否則即有欠一貫性,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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