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EV-114-士小-518-2025032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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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曹蟬 被 告 洪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南州鄉,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認被告現係實際居住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所地,而未居住在上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43014386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