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V-114-士小-53-2025033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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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馮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捷運民 權西路站月臺欲進入捷運車廂時,左腳內側遭被告向左側橫拉之菜籃車左側突出尖銳處刮傷,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當時走在原告前面,不知發生何事,亦否認原告有受傷、傷勢為其造成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左踝內側擦挫傷係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事發當時原告係行走在被告拖拉之菜籃車左後方乙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明確,而被告攜帶菜籃車既非搭乘捷運禁止攜帶之物品,其行走在原告前方,僅負有注意行進方向其他乘客之義務,尚難認其注意義務及於其行進方向後方乘客,此為該署檢察官所採,並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其左踝內側受傷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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