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EV-114-士小-9-2025031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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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郭川珽 郭怡欣 被 告 辜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AJ-6629 107年10月15日 113年6月9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3,040元 29,325元 2,934元 35,974元 113年11月1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25×0.369=10,8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25-10,821=18,504 第2年折舊值 18,504×0.369=6,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04-6,828=11,676 第3年折舊值 11,676×0.369=4,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76-4,308=7,368 第4年折舊值 7,368×0.369=2,7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68-2,719=4,649 第5年折舊值 4,649×0.369=1,7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49-1,715=2,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