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EV-114-士救-6-20250326-1

字號

士救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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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飛燕 相 對 人 楊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67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然聲請人嗣因遭人檢舉隱匿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議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扶助在案,扶助律師遂依規定解除委任,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14年3月20日法扶北字第第1140000188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確屬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憑以釋明之證據,尚難認定其為無資力之人,且迄今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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