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EV-114-士救-8-20250319-1
字號
士救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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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閔祥祺 段淑貞 相 對 人 黃培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該訴訟事件證據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應駁回其聲請,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其於該訴訟事件中具狀陳報其名下有透天別墅、汽車,收入最好時曾破百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釋明自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