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V-114-士簡聲-10-20250303-1
字號
士簡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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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能元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務不存在,且容有罹於時效等情事,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處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造成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8月11日北院錦9 5執甲字第329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另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由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次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債權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之方式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