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EV-114-士簡聲-15-20250325-1

字號

士簡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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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醒波 相 對 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60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三○六六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士簡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19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聲請人依照系爭筆錄第2條約定,將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已就系爭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施工區域」修繕完畢,並經相對人確認「施工區域」及系爭筆錄第2條所約定之「漏水區域」均無滲漏水之情形,顯見聲請人業已履行系爭筆錄所載之修繕義務,且迄今並未再發生「漏水區域」漏水,且與「施工區域」有因果關係而需修繕之情形,故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6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 聲請人應就系爭筆錄所示「漏水區域」之漏水,將「施工區域」負責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主張「漏水區域」並未有漏水之狀態,縱有漏水,亦非因「施工區域」所致,而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之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未獲執行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復經本院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及同路段3樓房屋勘驗,確未見到「漏水區域」現有漏水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參聲請人所提修復「漏水區域」之報價單);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參酌系爭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800元(計算式:79,000×5%×4=15,800)。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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