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V-114-士簡聲-5-20250226-2

字號

士簡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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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妙妃 相 對 人 陳奕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114年度士簡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4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16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429號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收取新臺幣421,104元,復本院亦於113年11月28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相對人所有帳戶內,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8日士院鳴111司執速字第93429號函、本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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