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EV-114-士簡聲-6-20250213-1
字號
士簡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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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妙妃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4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4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 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93號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341元及其中6,457元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其中1,817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以113年4月3日算至聲請日114年1月24日為準,相對人可得受償金額為9,842元(計算式:本金9,341元+利息(6,457元×7%×297/365年)+利息(本金1,817元×9%×297/365年)=9,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計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1,804元(計算式:9,842元×5%×3年8月=1,804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804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