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EV-114-士簡-107-2025030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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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詩瑤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 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原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0時32分許轉出1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為證,且被告因前開交付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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