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EV-114-士簡-110-202503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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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均勝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 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館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館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向原告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被告則經「館長」指示,先偽刻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任遠公司收款收據上,冒用任遠公司名義開立收款收據1紙,再於112年5月18日8時5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內,佯裝為任遠公司外務專員,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原告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4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 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