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EV-114-士簡-113-202502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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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順評 被 告 邱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調解書協議內容,而依兩 造所訂立之調解書第15條約定:以上所有涉及法律相關之問題,若有上法院之必要,若是甲方(即原告)提起告訴,以甲方居住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若是乙方(即被告)提出告訴,則以乙方居住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係因被告未依調解書內容給付,故就剩餘款項應給付原告,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提起訴訟,自應由原告居住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