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EV-114-士簡-119-202503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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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蔡憶芳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內容加總計算金額計為338195元,而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並獲本件另一名肇事者即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著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承德路3段5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杜郁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飯店往承德路方向起步時,疏未注意起步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承德路車道,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見狀向左閃避,而同向後方被告所騎乘A車之右前方車頭不慎撞擊C車之左後方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74185元、交通費用8515元、車輛維修費用25270元(均屬零件費用),並受有工作損失165000元、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且因受有上開傷勢無法自行洗頭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身心痛苦異常,而請求慰撫金55000元,上開請求合計為338195元,然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並獲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是原告僅就扣除上開賠付金額所餘之200325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醫院、加惠診所、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醫院、加惠診所、宏康復健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8625元(計算式:2405+440+3130+4050+58600=68625)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固主張其尚支出其餘醫療費用計556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亦無相關費用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支出交通費用851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為證,然依原告於各該乘車證明所註記內容,其中112年7月10日係因至大同分局偵查隊做筆錄而支出交通費用615元,112年7月16日則係因前往查看機車維修狀況而支出交通費用34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其餘交通費用計756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前開乘車證明上搭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前開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宏堂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5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於112年7月至9月請假無法工作計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165000元(計算式:55000×3=165000)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宏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為證,然依前開中興醫院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12年6月29日至急診就醫,112年7月3日、13日至門診追蹤,傷病後需休息4週,另中興醫院112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左肩及左手腕疼痛及活動受限,需再休息4週等內容,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其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無法勝任工作,而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個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55000元×2=110000元),尚屬合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其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內有持續休養之必要,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C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270元,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然C車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9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雖為2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27元。 ⒌其他財產損失部分: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及手錶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計5025元,固據其提出新購藍芽耳機、安全帽所支出費用438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手錶,而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為法規所明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舉發之情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審酌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呈左倒狀,參以上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配戴手錶之左手衣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破損,堪認原告斯時所配戴之手錶、藍芽耳機及安全帽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可能,是此部分之財物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雖未提出手錶之新購費用單據,且未能提出前開各項物品於先前購買時發票或收據為證,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之新購價格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原購入手錶亦有相當期間,認前述物品價額之估算,尚未逾一般行情,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新品,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前開物品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合計2000元為適當。 ⒍支出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自行洗頭,因 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部位計有手掌、肩膀及手肘等處,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上開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堪認原告於該等期間確有無法自行洗頭之不便,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尚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汽車,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尚屬適當。 ⒏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987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獲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及訴外人杜郁祥賠付金額,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8042元【計算式:68625+7560+110000+2527+2000+5200+00000-00000-00000=7804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就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洗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5270元及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且此部分之請求,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14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70×0.536=13,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70-13,545=11,725 第2年折舊值 11,725×0.536=6,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25-6,285=5,440 第3年折舊值 5,440×0.536=2,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0-2,916=2,52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