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EV-114-士簡-120-202503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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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侯冠瑋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因被告違規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仰德大道3段,原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蓋擦傷、雙大腿擦傷、左髖擦傷、左肩膀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勢,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元,且上揭傷勢癒合後有多處傷疤,預估之治療費用10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960元,且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5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致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之違規駕駛方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但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應不具必要性;又原告11月份薪資僅實領2,049元,為何工作損失會達24,960元;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原告,故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二)復本件事故原告之行為方係為肇事主因,被告當得就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傷休養,無法工作4月10日,受有242,939元之工作損失,且被告因上揭傷勢,身心受巨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以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自承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上開傷勢,致支付醫療費用1,20 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估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將來需要除疤治療,預估醫療費用為100,0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5日所開立,然迄至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均未積極進行上開療程(見本院卷第124頁),仍以將來醫療費用請求,是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復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24,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24,960元,並提出請假申請單、111年10月至11月薪資單、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休養之必要,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傷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概屬無稽,應予駁回。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55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5,550元(原告未將 工資與零件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81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24,016元(計 算式:1,205+12,811+10,000=24,01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仰德大道3段所致,而兩造均自承其等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本院參酌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記載,可見本件事故發生處離行人穿越道尚有距離,原告無減速慢行之必要,故原告並無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係期待被告依規定穿越道路,故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方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811元(計算式:24,016×70%=16,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被告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位移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原告對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本件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時雖時效已完成,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應已適於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則被告得為抵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242,939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因而需要休養,受有 工作損失242,939元,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薪資單等件為證。經查,依據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應認為有理由,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薪資單,被告每月薪資為56,063元,因此被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68,189(計算式:56,063×3=168,18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傷勢之程度、原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8,189元(計算 式:168,189+20,000=188,189)。4.又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並為抵銷主張之金額為56,457元(計算式:188,189×30%=56,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6,811元,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457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15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50×0.536=19,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50-19,055=16,495 第2年折舊值    16,495×0.536×(5/12)=3,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95-3,684=12,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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