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EV-114-士簡-124-202503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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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欣諺 被 告 賴籽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分別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指定送達住所,並由受僱人收受,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既已受合法之通知,即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嗣被告於同年3月6日(參被告書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始具狀表示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上午另有庭期,故需請假等語,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惟觀諸該傳票上載之日期為114年2月19日,而本件開庭通知早於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即已送達被告,則本件開庭期日自為優先通知;再者,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後收受上開刑事傳票後,距本件開庭期日尚有至少2週之期間,其應有充足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然被告竟於本件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才具狀請假,揆諸前開說明,其具狀請假之理由難謂正當。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於113年5月20日向原 告借款200,000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被告分別於11 3年8月12日匯款50,000元、於113年8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事,存款30,000元至千羽當鋪所有之帳戶內;又於113年10月7日以現金歸還訴外人賴律程125,000元,故被告現已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有借款被告2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本票、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乙節並未爭執,僅爭執已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清償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已分別於113年8月12日匯款50,000元、於113年8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至千羽當鋪所有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千羽當鋪帳戶封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原告雖認被告上開共計80,000元之款項係匯給千羽當鋪,而非原告本人,故否認被告已清償借款;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我有委託千羽當鋪幫我向被告收取本次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既有委任千羽當鋪幫忙收取借款,則被告主張匯給千羽當鋪之80,000元即係清償與原告間之借款等語,應屬有理。復原告雖主張80,000元款項可能係被告與千羽當鋪間其他債務內容,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自難可採。 2.被告另抗辯已於113年10月7日以現金歸還訴外人賴律程12 5,000元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說明訴外人賴律程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有何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 3.是以,被告既已清償80,000元之款項,就尚未清償之120, 000元,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