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EV-114-士簡-139-202503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劉千瑤 被 告 呂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11公里5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即出口匝道)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車速過快而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吳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呂理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其中鈑金費用:35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70000元),嗣訴外人呂理州將C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C車之修復費用為125000元(其中鈑金費用:35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70000元),雖有上開車輛委修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C車係99年1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調C車之車主資料結果附卷可參,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70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10月1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C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00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烤漆費用550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2002元(計算式:7002+55000=62002)。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0.369=25,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0-25,830=44,170 第2年折舊值 44,170×0.369=16,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0-16,299=27,871 第3年折舊值 27,871×0.369=10,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71-10,284=17,587 第4年折舊值 17,587×0.369=6,4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87-6,490=11,097 第5年折舊值 11,097×0.369=4,0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97-4,095=7,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