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EV-114-士簡-14-202503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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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欣卉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將名為「火麒麟」之升空型煙火(下稱火麒麟)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點燃,並手持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可能引燃並燒燬本案住宅,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其子陳○成及其同事黃裕翔於112年2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騎乘2部機車前往本案住宅,被告與陳○成共同擺放4盒火麒麟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並由陳○成點燃,被告另手持火麒麟並點燃之,持以瞄準本案住宅發射至少9發煙火,致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引燃堆置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物,該等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變色,外推鐵窗底部木板、金紙爐、上方塑膠遮雨棚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並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斯時在屋內之原告及原告之母張繕竹、胞弟張田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亦造成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故被告應另賠償5伊0,000元,以上共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之犯意,為前開放火及恐嚇犯行,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意思表示自由及居住安寧遭到妨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且被告已因上開放火及恐嚇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行恐嚇犯行後,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害原告身體、生命法益情節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前開放火犯行,致其受有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賠償50,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即張善竹,原告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故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縱因被告前開放火犯行而受損,然原告既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難認原告之財產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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