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EV-114-士簡-164-202502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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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妙妃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 權額為準,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341元及其 中6,457元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 算之利息,其中1,817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執行 債權額合計9,8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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