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V-114-士簡-17-202503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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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慕涵 被 告 蔡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胞弟,兩造為親姊弟關係。緣被告 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因積欠當鋪借款、修車費用、車貸費用及積欠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等事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代其還款,迄今共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有如原證3之1所示由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被告簽立之支票、本票及原告之匯款紀錄等證據可資為證。被告已經欠伊債務5年多,本件伊僅向被告請求其中36萬元。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的確有向原告借錢,伊應該有向原告借到1 百 多萬元,但原告有說可以等伊經濟改善後再還,伊的債務尚未到期。伊當時經濟不好,當時伊車禍腿斷掉。伊現在70幾歲了怎麼可能找到工作,伊現在經濟狀況根本很差。之前原告有告過伊不少次,伊覺得原告重複起訴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將條件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第453 頁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2 月20日起陸續向因原告 借款,現共已積欠原告100餘萬元未清償,兩造並簽立如原告提出如證3-1所示之同意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100餘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觀諸兩造於如證3-1所示之同意書上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每筆借款之清償條件,均特約約定「待被告未來經濟狀況獲得改善」,始(必)須清償原告各該每筆借款或代墊款等語,堪認俟被告「經濟狀況獲得改善」此一前提事項,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各該筆借款發生之條件,而屬兩造間各該筆借款契約,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待該條件成就時,被告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現在目前是低收入戶,靠社會局補助過生活,被告現況經濟尚未獲得改善等語,堪認兩造間各該筆借款契約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如原證3之1所示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36萬 元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