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EV-114-士簡-171-202503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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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 助租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1分許起至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53分許止,本次租賃被告尚有通行費新臺幣(下同)19元未給付;又被告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晚上6時16分許起至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本次租賃被告尚有租金6,073元、里程費3,453元、通行費356元、安心服務費2,67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未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997元及原告之營業損失8,75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109,299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1,8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449元,加計被告先前所欠繳之19元通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8元,爰依租車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通行費計算表、合約明細、聯繫單、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費用及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7,997元(其中工資 17,393元、材料70,6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9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393元,合計為31,314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785元(計算式: 通行費19+租金6,073+里程費3,453+通行費356元+安心服務費2,670+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314+營業損失8,750-1,850=50,78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85元及自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04×0.369=26,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04-26,053=44,551 第2年折舊值 44,551×0.369=16,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51-16,439=28,112 第3年折舊值 28,112×0.369=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12-10,373=17,739 第4年折舊值 17,739×0.369×(7/12)=3,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39-3,818=13,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