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EV-114-士簡-187-20250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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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謝世宏(原名:謝世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元大一番卡簡易加辦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而觀諸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