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EV-114-士簡-198-202503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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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其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部分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邱沁宜」分享投資技巧,並提供LINE暱稱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群組,以提供投資技巧及投資群組後,提供APP下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各1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又原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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