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EV-114-士簡-204-202502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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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反訴 原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 被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之反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審理中,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以其本訴中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而 侵害其訴訟權為由,將迴避案相關承審之法官、書記官即反 訴被告蔡志宏、張新楣、趙彥強、陳玥彤、黃雅君、張明儀、歐家佑、姜麗香、李建忠、王若羽等人列為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下稱A反訴事件),復於114年2月4日於本訴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以本訴承審法官未迴避繼續審理而侵害其訴訟權為由,將本訴承審法官即反訴被告葛名翔,列為反訴被告(下稱B反訴事件)。上開A反訴事件與B反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二者之間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詳言之,二者無訴訟法上彼此判決效力相及,而須同勝敗之情形,亦無實體法之論理上須同勝敗之情形,反訴原告所提上開二件反訴,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符,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