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EV-114-士簡-224-202502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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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碧珍 被 告 胡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刑事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3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