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V-114-士簡-241-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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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承玥 被 告 盧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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