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EV-114-士簡-257-20250325-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朱巧榮 被 告 吳根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起訴時僅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30元,且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提供之簽收紀錄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