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EV-114-士簡-280-2025031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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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陳威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3年11月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57054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