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EV-114-士簡-293-2025030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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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郭素琴即劉珆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珆廷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因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珆廷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申請信用卡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關於申請信用卡時所指定地方法院之記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