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EV-114-士簡-303-202503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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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陳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07年與原告合併而解散,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現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7,98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故原告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所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本息。而依原告所提之大眾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大眾銀行已約定因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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