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EV-114-士簡-31-202502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銀英 被 告 何品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於上揭租約屆期後,被告卻拒不搬遷,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經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租金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約業於113年6月20日屆期而告終止,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被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住宅租賃契約書已就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