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V-114-士簡-33-2025033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藍國源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B車之車牌及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受損,而支出車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含代送修交通費用1200元)、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980元,且因系爭事故致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並因此支出鑑價報告費用12500元,嗣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就原告上 開請求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均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至原告請求交易減損金額過高,應扣除維修費用238930元後,僅就差額69070元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且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函覆之登記車主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該報告記載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2.8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2萬,事故折損價格30.8萬」等內容,而被告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及所載金額均不爭執,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08000元,尚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價減損金額應以扣除修繕費用238930元之差額計算,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因物之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外,尚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旨在闡明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準,且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內容,實為說明物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後,仍於物之本體存有減少價值之情況,自得另行求償,並非限制須以該受損物品之必要修復費用與減少價值損失之差額為請求數額,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核屬承辦法官個案所為之判斷,則於本件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 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B車受損而支出鑑價報告費用125 00元、車牌修復費用4400元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車牌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依請求金額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2 5880元(計算式:308000+12500+4400+980=32588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