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EV-114-士簡-366-202503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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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羅月暄 被 告 戴之剛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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