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EV-114-士簡-4-202503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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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張致豪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同事,被告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其等服務址設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案場(詳細地址詳卷)之洗手間內,於擦手紙架下方放置微型攝影機,欲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如廁及更衣時之影像,適原告於同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洗手間內更衣,遂遭竊錄更衣、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原告於如廁過程中發現該處遭人放置微型攝影機竊錄,因而報警處理,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利用事發當時原告心境不佳之狀態,欲行個人私慾,且事發當時兩造為同事,被告更為主管,原告心情迄今仍無法平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均無意見,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負擔,被告現有兩個小孩要撫養,經濟狀況不佳,請法院審酌前開情狀而為適當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上開攝影機設置地點為洗手間內,應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個人入內所為相關活動,自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不法損害,且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利息所得,而被告為碩士畢業,並育有二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經濟狀況資料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原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