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V-114-士簡-49-2025033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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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其中新臺幣1,4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賴彥辰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77,000元,實際賠付陳麗華654,000元,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5日鳳警交字第113001432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8頁、第13頁至第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經查,賴彥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自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賴彥宸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麗華之過失,原告代位陳麗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賴彥辰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賴彥辰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8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30,8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654,000元×(1-80%)=130,800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0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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