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EV-114-士簡-50-2025031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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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恩妮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免費教學廣告,並提供「胡睿涵」LINE連結、提供助教「晶晶」LINE連結加為好友,並提供威旺交易平台網址,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1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詐騙原告,錢也不是被告拿的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