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V-114-士簡-51-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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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翁任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4分、晚間7時5分、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19分、晚間9時21分、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4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元至彰銀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 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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