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V-114-士簡-54-2025033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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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0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而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909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