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EV-114-士簡-9-20250317-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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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果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延 被 告 美先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甲○○以原告名義對被告美先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惟遍查起訴狀,均未記載兩造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無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或證明,而該起訴狀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理,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補正具體特定之聲明,該裁定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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