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EV-114-士簡-92-202503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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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光源 魏妙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昇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東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口前(下稱本件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訴外人陳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於本件事故地點因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將系爭車輛之車頭往右偏閃,惟仍與訴外人陳昱安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金城禮儀公司為訴外人陳昱 安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610元。 (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於訴外 人陳昱安過世時,原告陳光源為56歲,平均餘命為25.59年,原告魏妙芬為48歲,平均餘命為37.84年,而以司法院所提供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源扶養費4,851,864元、應給付原告魏妙芬扶養費12,026,328元。 (四)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昱安年僅26歲,原告身為 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內心悲痛不已,常常半夜思念訴外人陳昱安至夜不能眠而泣不成聲,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非但未有任何道歉,甚至未有任何賠償,不聞不問,態度實屬惡劣,故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7,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大車亭鼓、做旬功德、小 巴加吃加煙加紅包、陣頭毛巾、三旬功德禮、五旬功德禮、出殯紅包、北管、國光儀隊部分,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僅為921,610元,何以原告先前預付之訂金未予扣除,亦有疑慮;故僅不爭執項目禮儀主契約、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開路佛祖車、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等共計440,110元部分,其餘均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認應以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者 為限,然原告家境頗豐,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年限之起算點,應以65歲起算。又原告除訴外人陳昱安外,另有2名子女,故應扣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負擔額度,並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四)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一直均有意與原告和解,且 保險公司業已支付2,001,780元予原告,並同意以總價4,200,000元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所求金額過高,被告實在無力負擔,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解,故請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考量本件之歸責情形、事發當時之地形及客觀情勢,及被告為防免結果發生所為努力,從輕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等情,有前揭起訴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陳昱安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昱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1,121,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昱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2 1,61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成生命禮儀喪葬服務款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則抗辯除禮儀主契約、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開路佛祖車、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外(以上共計440,110元),其餘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未釋明已繳訂金為何未在主契約中所扣除等語。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謝禮毛巾2,000元、大車亭股9,300元、做旬功德75,800元、小巴加吃加煙加紅包5,300元、陣頭毛巾1,000元、三旬功德禮57,800元、五旬功德禮57,800元、出殯紅包25,000元、北管30,000元、國光儀隊150,000元、早餐孔雀餅880元部分,應均非屬殯葬必需之費用;另就訂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釋明為何未於主契約中扣除,亦未敘明訂金200,000元所花費之項目為何,自應認被告所辯有理,應予扣除;復就總銷66,620元部分,原告亦未敘明此部分花費之項目為何,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基此,扣除上開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以440,1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查原告育有訴外人陳昱安、陳昱瑋、陳昱弘等3名子女,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可知,3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原告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訴外人陳昱安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   ⑶原告陳光源部分:    原告陳光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5 歲又9個月,並居住在新北市,現已退休,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並無薪資收入來源,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6.42年,又新北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故原告陳光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811,809元【計算方式為:(189,600×16.00000000+(189,600×0.42)×(17.00000000-00.00000000))÷4=811,8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光源請求扶養費811,8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魏妙芬部分:    原告魏妙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47 歲10個月又1日,並居住在新北市,現仍在工作,故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魏妙芬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78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20.78年(計算式:47+38.78-65=20.78),又新北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故原告魏妙芬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7,588元【計算方式為:(189,600×14.00000000+(189,600×0.78)×(14.00000000-00.00000000))÷4=687,587.60613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魏妙芬請求扶養費687,5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原告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507元(計算式:440 ,110+811,809+687,588+3,000,000=4,939,507)。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未依規定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但依據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1頁),於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昱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復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安就本件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並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陳昱安分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754元(計算式:4,939,507×50%=2,46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2,001,78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467,974元(計算式:2,469,754-2,001,780=467,9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74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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